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小字第三六О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小字第三六О號
- 原告
-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顯川
- 訴訟代理人
- 王遠蕙
- 被告
- 韋昌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智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貳拾柒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韋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韋昌公司,負責人林智源)向原告購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即積欠原告貨款未清償,共計積欠貨款達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一百七十三元,又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帳號三六三一號,票號NSA0000000號,面額二萬四千一百四十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竟遭退票,為此,本於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韋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正當理由,爰依原告之請求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向: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銷收明細單原本三紙、銷貨寄單證明原本一紙、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2、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3、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4、本件係屬小額事件且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主文第一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四、結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