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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小字第三六О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小字第三六О號

原告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川
訴訟代理人
王遠蕙
被告
韋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貳拾柒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韋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韋昌公司,負責人林智源)向原告購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即積欠原告貨款未清償,共計積欠貨款達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一百七十三元,又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帳號三六三一號,票號NSA0000000號,面額二萬四千一百四十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竟遭退票,為此,本於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韋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正當理由,爰依原告之請求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向: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銷收明細單原本三紙、銷貨寄單證明原本一紙、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2、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3、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4、本件係屬小額事件且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主文第一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四、結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葉 靜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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