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小字第四О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小字第四О九號 原 告 聯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陳素雲 訴訟代理人 謝偉達 被 告 宮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修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 息百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參元。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 靜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