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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小字第九七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彭松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小字第九七八號

原告
華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朝 權
送達代收人
何 永 隆
被告
甲○○○○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 永 國

右原告與被告甲○○○○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法 官 彭 松 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林 麗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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