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О三一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О三一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德利金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О三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三重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如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德利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利金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甲○○○○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巨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屆期分別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附表:發票人德利金實業有限公司┌──────────┬────┬────┬───────┬──────┐│付 款 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額(新臺幣)│支 票 號 碼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重新│九十年五│九十年五│三十八萬九千五│QF5414││分行 │月二十四│月二十四│百五十元 │664 ││ │日 │日 │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重新│九十年四│九十年四│五十八萬九千元│QF5414││分行 │月二十六│月二十六││661 ││ │日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