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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一О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陳存卿陳存卿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一О一號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被告
豪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一0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下午五時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張 文 惠通譯 呂 淑 娟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發,以台灣省合作金庫新莊支庫為付款人,新台幣陸拾萬元之支票(第0000000號)一張,經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提示付款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為證。

三、被告既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認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張 文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一點五」繳納上訴裁判費。

法院書記官 張 文 惠

  法   官 陳 存 卿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陳 存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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