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一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一四號
- 原告
-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和
- 訴訟代理人
- 吳健誌
- 訴訟代理人
- 張育誠
- 被告
- 聯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淑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聯贊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匯鑫電傳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匯鑫公司)為向其辦理借款,乃執被告簽發,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票號CS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八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交原告收執,匯鑫公司並於上開支票背面背書,詎原告遵期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