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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一七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春長林春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一七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一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

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青偉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平日駕車送貨,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牌照TP─二○○五號小貨車(以下簡稱為「吳車」)沿道中劃有雙黃實線之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該橋往新莊方向約一百公尺橋段之內側車道時,原應遵守在郊外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並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超車駛入來車道,而當時為陰天、有自然光線之上午,該路段視距良好,為濕潤、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其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其前有某牌號不詳之大貨車慢行,竟以六十餘公里之時速貿然向左跨越雙黃線超車,導致吳車失控斜向前行衝撞由訴外人戴金和所駕駛、原行駛於往三重方向外側車道之牌照FU─一○八五號小客車(以下簡稱為「戴車」)左側,使戴車偏駛入吳車原行向之車道後逆轉停止於橋旁,繼使原行駛於往三重方向內側車道、由原告所駕駛之牌照AZ─○○三九號小客車亦煞避不及撞擊斜跨於道上之吳車右側,致原告為此受有左前額擦傷、左小腿瘀青四乘四公分之傷害,精神上亦受有極大痛苦,被告於肇事後迄今毫無誠意處理和解事宜,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又原告所駕駛車號AZ-00三九自小客車,亦因原告之過失而嚴重受損,為此支出車損修理費二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款項暨一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共計三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二、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昇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重佑汽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共五張、汽車受損照片、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四0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九九號刑事判決正本各一件等為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無標誌規定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不得超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肇於被告超速在內側車道上向左越過分向限制線超車不當始失控衝入對向車道肇事,致原告受傷及車輛受損等情,其中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四0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九九號刑事判決正本各一件為憑,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道為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等情,亦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北鑑字第八九三七九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復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則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請求被告等賠償之各項損害,其數額應為多少方為正當,茲分述如下:

1、車損修復費用部分:原告固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等連帶請求車損修復費用。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的價額,雖可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標準,卻應以必要者為限;從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本件原告所有上述車牌號碼AZ─00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係七十八三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函調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至受損時(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已使用十年十一月,零件已有折舊十年一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本件修復費用工資與零件分別為一十三萬三千三百元及一十五萬零一百五十元,復經原告提出估價單五紙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原告所有之上開汽車折舊年數為十年十一月,零件折舊總額應為一十三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按歷年折舊累積額,不得超過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本件折舊額應以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一十三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一萬五千零一十五元(即一十五萬零一百五十元扣一十三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至於修理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修理費金額於一十四萬八千三百一十五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飽嘗肉體苦楚及精神驚惶,對其身體健康及心靈成長均有莫大之影響,而被告於事發後迄未與原告洽談賠償事宜,本院爰斟酌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所受身體傷害、及感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以六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於二十萬八千三百一十五元範圍內,且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因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林春長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林春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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