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五九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五九號
- 原告
-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榮周
- 訴訟代理人
- 馮建明
- 被告
- 旺旗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文賢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五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下午五時零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零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蕭介仁,於訴訟進行中因職務調動,改由王榮周接任其職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王榮周聲明承受訴訟,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華信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四十萬九千二百元、票號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經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