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一О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一О號
- 原告
- 元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一О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三重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元鴻工程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甲○委由伊進行室內裝修工程,經伊依約派員完成承攬工程後,向被告請款,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迄今尚有十三萬八千元遲不付清,爰依兩造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十三萬八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伊工程係發包給第三人許世立,並非發包給原告,本件工程尚有小細節有問題,尚未驗收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二件在卷可按,核與證人許世立具結證稱:「我是直接介紹兩造認識,由他們兩造直接交易。我只是純粹介紹,工程不是發包給我。」「工程我沒有介入,我去工地只是去聊天,錢都沒有經過我的手,也不是我轉包,所以我也沒有傭金可言。被告有時候找我,是因為若施工有問題時,需要我幫忙轉告原告。」等語相符,被告辯稱工程發包給證人許世立云云,自不足採,又證人許世立證稱:「工程已經完成。因為我有去看。」等語,則原告主張工程已完成,堪信為真實。
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委由原告實施室內裝修,兩造間應為承攬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又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十三萬八千元,被告尚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本件工程尚有小細節有問題,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於驗收亦非當然為承攬人請求報酬之要件,被告既未提出兩造就此有特約之事證,揆諸前開規定,自無拒絕給付報酬之理。則原告依兩造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十三萬八千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