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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三六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三六二號

原告
麒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三六二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

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三重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麒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乙○○○○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陸續向原告訂購「螺絲」零件,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貳拾伍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受領,並簽發統一發票交付被告收執,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價金,雖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統一發票影本各四紙、及出貨單影本二十七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提出書面為何答辯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是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自至清償日止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 東 晏

法院書記官 蔡 東 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解惟本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法 官 解 惟 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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