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一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一二號
- 原告
- 丙○○○○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大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叁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壹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委託原告就其產品固定塊設變內徑成型模一組、鍛造模一組變更設計新製,約定價金四萬五千元;又於九十年三月間向原告訂購含油軸襯及捶打塊各一批,價金柒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原告於同年四月交貨後,被告竟不付貨款,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前開貨款共計壹拾壹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等語。並提出請款明細表、對帳單、統一發票、出貨退回單、估價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模具費用早已支付價金四萬元,且從未要求原告就系爭模具為變更設計,況原告開發新模具僅索會四萬元,變更設計竟要四萬五千元,顯非合理,又原告生產之模具不佳,被告只好轉而請他人代為製作,僅需費三萬元而已,是原告請求模具修改費四萬五千元顯無理由。又被告雖有向原告購買含油軸襯及捶打塊等,價金為柒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無誤,惟因原告產品有瑕疵,業已退貨捶打塊一九九二個(單價十二元)、固定塊三九五個(單價十三元),退貨款共計貳萬玖仟零叁拾玖元,應予扣除。又原告因本件貨款爭執,扣留被告所付款訂製之模具,使被告無法生產而轉請他人另開模具,花費如前述之三萬元,亦應由原告賠償,爰以之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往來信函、發票、轉帳傳票、請款明細表、貨運單、契約書、進口報單等件為證。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九十年三月間出貨之貨款柒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被告抗辯該批貨物有瑕疵業據退貨之退貨款計貳萬玖仟零叁拾玖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是就上開貨款部分,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肆萬叁仟壹佰伍拾伍元。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模具修改費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委託其就模具變更設計,費用共計四萬五千元一事,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項,無非以九十年六月份請款明細表一件為證,惟上開文件並無被告公司之簽名或簽收字樣,已難證明被告確有同意前開變更設計之事,況原告既主張上揭模具之變更設計係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所接受之業務,期間並以模具生產成品銷售與被告,竟拖延十個月之久,於九十年六月始填載變更設計模具之請款單用以請款,亦與常情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二)被告抗辯原告扣留其模具,致其無法生產而需另請他人製作模具,共花費三萬元,應由原告賠償,而據以主張抵銷一節。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答辯狀中自陳:「由被告交由原告承製之零件,特別是固定塊..一直有易破不耐用之問題...原告答應改進並多次改進後,問題仍是未解決,故被告早於八十九年三月委由另一家廠商開發出壹副一體鍛造的模具和製品....在此情況下,留在原告處的模具已形同廢棄...」,由此可見被告早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已另行委由他人製作模具,其目的係為求更精良之製造品質,且認委託原告生產之模具已形同廢棄。是上開模具開發費用三萬元係被告本於業務考量所為之支出,要與原告是否扣留模具無關,且被告另行委製模具時,兩造仍有業務往來,此觀本件原告九十年三月仍出貨與被告自明,則本件爭訟尚未發生,自無原告扣留模具之事可言。綜上,被告抗辯因原告扣留模具造成另行支出模具製作費三萬元之損害云云,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在肆萬叁仟壹佰伍拾伍元範圍內,應屬正當,至模具變更設計費四萬五千元部分則非可採。被告抗辯抵銷另行開模費用三萬元部分亦無從採信。
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