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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一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李昭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一九號

原告
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清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泓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特別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玖萬陸仟叁佰叁拾元,及自附表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由被告清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及票據號碼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並經被告泓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詎經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均不獲兌現,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泓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不否認在系爭支票背書之事實。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清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泓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十紙為證,被告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泓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不否認在系爭支票背書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清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具名開立,退票理由單上亦載有付款提示日及不獲付款之理由,是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再按支票背書人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並與發票人負連帶之責,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及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等均有規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 成 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法 官 李 昭 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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