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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五四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李昭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五四九號

原告
詣昇食品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八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票號BL0000000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等事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一紙確為伊所簽發,但以﹕系爭支票係交付予訴外人駿生公司作為貨款支付之用,但訴外人駿生公司未交貨,伊要求訴外人駿生公司退還該支票,訴外人駿生公司稱已交付他人調現云云,資為抗辯。

二、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清俊」,於起訴後變更為「丙○○」,有原告所提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並依法向本院承受本件訴訟在案,合先陳明之。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竟遭退票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亦自認伊簽發系爭支票係交付訴外人駿生公司,再由訴外人駿生公司交付原告不諱,則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之當事人,被告不得對其提出主觀之抗辯,揆諸首開規定,被告之抗辯無足採取,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票據責任。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票款二十五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李 昭 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張 成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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