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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五六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陳世杰陳世杰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
光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全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五六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將位於基隆市之中華電信基隆百福機房之不鏽鋼工程發包予原告,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二千零三十元,原告完工後,被告僅給付十四萬二千八百三十五元,尚欠三十萬九千一百九十五元,經原告屢次催請而未付款,爰依兩造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三十萬九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中不鏽鋼電動門之裝設,應不得向其請求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合約書、請款單等影本各一件及統一發票影本二件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除否認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被告必須付清尾款外,餘並不爭執,且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抗辯,亦不爭執,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完成不鏽電動門,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依兩造合約書第七條付款辦法之約定:交貨同時付總金額百分之四十,按裝完成付百分之五十,驗收完成付總金額百分之十。本件原告既未完成不鏽鋼電動鐵門之按裝,依上開約定,自僅得請求交付總金額百分之四十之工程款,其雖陳稱可隨時完成不鏽鋼鐵門之按裝,惟不論其是否得隨時按裝完成,原告於提起本訴時,既未完成按裝,自不得請求給付其餘部分之工程款。本件工程款總金額為四十五萬二千零三十元,其百分之四十為十八萬零八百一十二元,被告僅給付原告十四萬二千八百三十五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足十八萬零八百一十二元之三萬七千九百七十七元。是,原告依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三萬七千九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陳世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陳世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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