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五六О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五六О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仲立律師
- 被告
-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潘福生或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被告潘福生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則免其給付義務。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福生負擔百分之四十,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六十。
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潘福生部分得假執行;本判決被告乙○○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捌萬元或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供被告乙○○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潘福生或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四)就第一項聲明被告潘福生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第一項聲明被告乙○○部分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群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群智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個人,前於八十九年間以可為訴外人富邦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簡稱富邦公司)居間介紹外勞引進業務為由,預先向富邦公司收取五十萬元定金,承諾願為富邦公司報告及媒介代廠商引進外勞之訂約機會及簽約;嗣因雙方協議之時效已過,被告乙○○始終無法居間為富邦公司介紹獲得代廠商引進外勞之業務,經多次催告無效後,富邦公司乃依法解除居間契約。居間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被告乙○○即應將定金五十萬元返還﹙另參照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後來,富邦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將上述五十萬元債權轉讓於原告丙○○,此有債權轉讓書可資證明,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之起訴當事人適格,合先述明。
(二)經原告向被告乙○○請求五十萬元之返還,被告乙○○乃交付發票人為被告潘福生,並由被告乙○○背書之支票二張(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一紙票號為PA0000000、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十日、、面額二十萬元,一紙票號PA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面額十五萬元,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共三十五萬元。予原告,藉以擬先償還五十萬元債務之一部。不料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將票據號碼0000000之支票為付款提示時,卻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此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可證,原告知悉上述支票遭退票後,乃通知被告乙○○,而被告乙○○隨即開立一承諾書,表示必定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現金清償此三十五萬元部分;然被告乙○○仍違背承諾,完全無清償之行為﹙嗣後票據號碼PA0000000之支票亦遭退票﹚,在幾經原告口頭催促毫無回應之後,原告為恐對被告乙○○之背書人請求時效經過,旋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委請富邦公司代為以板橋海山郵局第二四九號存證信函催告,限期要求被告乙○○出面清償票據債務。
(三)被告乙○○於收到存證信函後以一傳真覆函表示﹕「於九十年九月下旬有帳款進來,屆時即可返還債務」云云,然至目前為止離被告乙○○之傳真復函日期已逾一月餘,被告乙○○完全無償債之意。
(四)按依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故被告潘福生應為此三十五萬元票款負責,再者,被告乙○○之居間關係既經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被告乙○○本應返還該五十萬元,因被告乙○○為償還原告其中三十五萬元,乃交付發票人為被告潘福生,並由被告乙○○背書之支票二紙抵償,已如前述,依不真正連帶債務所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之理論,因原告之提示上開二支票已逾七日之提示期限,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對背書人被告乙○○已不得主張給付票款,惟原告仍得依票據關係向發票人即被告潘福生請求給付三十五萬元,亦得依上揭請求權請求被告乙○○返還三十五萬元,易言之,被告二人對原告各負系爭三十五萬元之給付義務,故請求被告潘福生『或』被告乙○○應給付上開三十五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債權轉讓書乙份、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承諾書乙份、板橋海山郵局第二四九號存證信函乙份及傳真覆函乙紙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部分: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轉讓書乙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承諾書乙份、板橋海山郵局第二四九號存證信函乙份及傳真覆函乙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亦著有規定。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間以可為訴外人富邦公司居間介紹外勞引進業務為由,預先向訴外人富邦公司收取五十萬元定金,承諾願為訴外人富邦公司報告及媒介代廠商引進外勞之訂約機會及簽約;嗣因被告乙○○未能履行,訴外人富邦公司乃依法解除居間契約。居間契約解除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即應將所收受之五十萬元返還訴外人予富邦公司,訴外人富邦公司再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將上述五十萬元債權轉讓於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得以債權人身分行使訴外人富邦公司得對被告乙○○行使之權利,請求被告乙○○返還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三、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乙○○給付五十萬元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返還定金請求權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乙○○給付五十萬元,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著有規定。查被告乙○○於原告請求其返還五十萬元時,乃交付發票人為被告潘福生,並由被告乙○○背書之系爭支票二張予原告,詎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及同年九月十四日將系爭二紙支票為付款提示時,分因存款不足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到退票,則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福生給付票款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五、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其二人間應成立連帶債務,而被告乙○○與潘福生間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被告乙○○部分基於其與訴外人富邦公司間解除居間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訴外人富邦公司再債權讓與予原告,被告潘福生部分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而對於原告就三十五萬元部分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然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同免其責任,是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或潘福生給付三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乙○○為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被告潘福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則免其給付義務;及請求被告乙○○給付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就被告潘福生部分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乙○○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