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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七六四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七六四號

原告
銘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洪嘉呈律師
被告
舜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執有被告舜福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均以亞太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均為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票號為AB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貳拾柒萬肆仟捌佰叁拾捌元之支票一紙,詎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又被告於九十年四、五月間,曾向原告購買染料,尚積欠貨款貳拾萬零玖仟柒佰叁拾捌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各一件、送貨通知單五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 官 許 映 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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