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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七九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彭松江彭松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七九五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聖塔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七九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三重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有限公司(下稱尚之風公司)簽發,經被告聖塔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塔利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彭 松 江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彭 松 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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