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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二О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林海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二О四號

原告
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鳳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黃
訴訟代理人
王董百里

右當事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告購買緊紗布料乙批,原告並依被告指示出貨至台北縣新莊市○○路十六之三號倉庫,原告自應給付該筆布料貨款四十一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惟被告雖開立發票,卻均未付任何貨款予原告,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一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購紗單影本、出貨單影本、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但據其以前辯論陳述,其固對其向原告訂貨,且未付貨款四十一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原告所交付之緊紗布,在經過被告加工後,被告將成品賣給訴外人台益公司,惟台益公司向被告反應貨物有橫條之瑕疵,導致被告遭退貨,原告所交付之緊紗布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台益公司律師函影本一份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紗單影本、出貨單影本、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交付之緊紗布有瑕疵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台益公司律師函影本所載,係訴外人台益公司委任律師催告領回被告出售之瑕疵羅紋布,則縱認被告所出售之羅紋布係以原告所交付之緊紗布所加工製作,惟該羅紋布之瑕疵亦有可能係被告加工過程所導致,尚不能僅憑該律師函即遽認原告所交付予原告之緊紗布有瑕疵,而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緊紗布有瑕疵乙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揭抗辯,洵不足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貨物,自應支付價金。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林 海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葉 淑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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