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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二七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林春長林春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二七九號

原告
三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威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二七九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威岡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向原告購買夾板二批,約定價款新台幣(下同)壹拾參萬貳仟參佰元,惟被告於收受貨物迄今仍未付款,履經催索,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估價單影本各二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林春長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林春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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