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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三八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三八四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吳金泉
被告
乙○○即億萬工程行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三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所簽發、由被告乙○○即億萬工程行背書、付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號碼B0000000號、票面金額十四萬三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經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之本息;被告乙○○則以:支票之背書並不是伊公司的印章等語置辯,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部分:1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2實體方面:

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⑵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此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即億萬工程行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由被告乙○○即億萬工程行背書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支票為證,惟為被告乙○○爭執印章之真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因而己,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亦著有判例,同理可知,本件原告所提出系爭支票之背書,既經被告乙○○否認為真正,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已當庭自承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之背書確為被告乙○○以億萬工程行名義所為等語,是其舉證責任既有未盡,自難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與發票人甲○○連帶負責,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 麗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葉 靜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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