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四三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四三三號
- 原告
- 鑽金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支票共三紙,金額合計四十萬九千元,經原告先後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四十萬九千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共三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九萬九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額(新臺幣)│支 票 號 碼 │ │ │ │ │ │ │ │ │ │ │ │ │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八十九年│八十九年│十萬零二千元 │QC0000000 │ │分行 │九月二十│九月二十│ │ │ │ │日 │日 │ │ │ ├──────────┼────┼────┼───────┼──────┤ │同右 │八十九年│八十九年│二十萬零四千元│QC0000000 │ │ │九月二十│九月二十│ │ │ │ │八日 │八日 │ │ │ ├──────────┼────┼────┼───────┼──────┤ │同右 │八十九年│八十九年│十萬零三千元 │QC0000000 │ │ │十一月一│十一月一│ │ │ │ │日 │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