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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四三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林海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四三三號

原告
鑽金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支票共三紙,金額合計四十萬九千元,經原告先後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四十萬九千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共三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九萬九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林 海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葉 淑 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額(新臺幣)│支 票 號 碼 │
│                    │        │        │              │            │
│                    │        │        │              │            │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八十九年│八十九年│十萬零二千元  │QC0000000   │
│分行                │九月二十│九月二十│              │            │
│                    │日      │日      │              │            │
├──────────┼────┼────┼───────┼──────┤
│同右                │八十九年│八十九年│二十萬零四千元│QC0000000   │
│                    │九月二十│九月二十│              │            │
│                    │八日    │八日    │              │            │
├──────────┼────┼────┼───────┼──────┤
│同右                │八十九年│八十九年│十萬零三千元  │QC0000000   │
│                    │十一月一│十一月一│              │            │
│                    │日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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