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四七一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四七一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元家美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瑋泰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四七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元家美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元家美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元家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家美公司)簽發,被告瑋泰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瑋泰公司)背書,付款人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票據號碼:EG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紙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執票人不於一百三十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又「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瑋泰公司雖曾於系爭支票背書,但原告係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始提示請求付款,已逾上開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依上開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對於被告瑋泰公司已喪失追索權。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元家美公司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