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四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林海祥
- 法定代理人丙○○、丁○○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技匠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四七二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技匠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各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 額,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及各按如附 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所簽發、由技匠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技匠公司)背 書之票面金額共計六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經原告先後 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及各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 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統一發票三紙為證;被告技匠公司則以:系爭支票之 技匠公司印文並不是被告技匠公司之印章所蓋,被告技匠公司從未在系爭支票之 背面背書等語置辯,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部分: 1程序方面: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2實體方面: ⑴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為乙○○所簽發而未兌現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乙○○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⑵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 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 ,及各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此部分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技匠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三紙支票由被告技匠公司背書等語,固據提出系爭三紙支票及 統一發票三紙為證,惟為被告技匠公司所否認,辯稱:支票上印文非技匠公 司印章所蓋等語,並提出技匠公司之銀行帳戶印鑑卡影本一份為證。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因而己,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 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固提出天日金 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三紙,其上買受人雖載為「技匠電器工程有 限公司」,惟被告技匠公司否認與天日金實業有限公司有生意往來,而觀諸 該等統一發票亦係天日金實業有限公司片面開立,並未有技匠公司人員之簽 收章,尚難僅憑該等統一發票即遽認被告技匠公司曾轉讓系爭支票以支付貨 款,再觀諸被告技匠公司銀行帳戶印鑑卡影本,依肉眼觀察,該等技匠公司 印鑑、印文資料,均與系爭支票上之技匠公司印文,烱不相同,而原告復無 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背書確為被告技匠公司所為,是其舉證責任既有未盡 ,自難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技匠公司負票據上責 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 海 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葉 淑 惠附表: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額(新臺幣)│支 票 號 碼 │ │ │ │即利息起│ │ │ │ │ │算日 │ │ │ ├──────────┼────┼────┼───────┼──────┤ │中興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八十九年│八十九年│二十九萬六千五│UT0000000 │ │ │十二月十│十二月十│百五十元 │ │ │ │二日 │二日 │ │ │ ├──────────┼────┼────┼───────┼──────┤ │同右 │九十年二│九十年二│十九萬五千五百│UT0000000 │ │ │月十二日│月十二日│元 │ │ ├──────────┼────┼────┼───────┼──────┤ │同右 │九十年三│九十年三│十六萬三千一百│UT0000000 │ │ │月二十日│月二十日│元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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