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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年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四七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陳存卿陳存卿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年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四七五號

原告
盈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丁 ○
被告
昌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被告
乙○○○○音帶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戊 ○
被告
己○○○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四七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下午

五時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張 文 惠通譯 呂 淑 娟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昌賀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七日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思源辦事處)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陸拾元,第三三六一0一號支票一張,經由其餘被告背書,詎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既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抗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張 文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一點五」繳納上訴裁判費。

法院書記官 張 文 惠

  法   官 陳 存 卿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法 官 陳 存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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