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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四八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林海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四八四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八千元、票載發票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敦化支庫之支票一紙,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出交換,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三十一萬八千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一萬八千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法 官 林 海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葉 淑 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四八四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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