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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四九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林海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四九一號

原告
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巨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染料,原告亦已依約交付染料予被告,共計價額為二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之染料無誤,被告並以面額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之支票給付部分貨款,詎屆期提示遭退票,其餘貨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交運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據其所具聲明異議狀陳述略稱該項債務尚存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交運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其所具聲明異議狀陳述略稱該項債務尚存糾葛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信,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貨物,自應支付價金。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法 官 林 海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 葉 淑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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