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四九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四九一號
- 原告
- 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巨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染料,原告亦已依約交付染料予被告,共計價額為二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之染料無誤,被告並以面額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之支票給付部分貨款,詎屆期提示遭退票,其餘貨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交運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據其所具聲明異議狀陳述略稱該項債務尚存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交運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其所具聲明異議狀陳述略稱該項債務尚存糾葛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信,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貨物,自應支付價金。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