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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五五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五五О號

原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飛樂
訴訟代理人
洪志謀
被告
正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忠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正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順公司,負責人王忠勇)所簽發、付款人誠泰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票號E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之本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被告正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被告正順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2、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 麗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法 官 葉 靜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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