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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七О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春長林春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七О六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錦日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七О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限公司簽發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民安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由被告錦日發企業有限公司背書,詎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林春長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林春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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