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七二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七二七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伯欣
- 訴訟代理人
- 李楊標
- 被告
- 侑順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紹虎
- 被告
- 永益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啟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陸仟伍佰元,及各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侑順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紹虎)所簽發,由被告永益昌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啟宏)背書之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六千五百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經原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之本息;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二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2、按支票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且發票人與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90.03.13│90.03.13│參拾玖萬柒仟伍│HL0000000號 │ │三重分行 │ │ │佰元 │ │ │帳號:00000000 │ │ │ │ │ ├─────────┼────┼────┼───────┼───────┤ │同右 │90.04.13│90.04.13│肆拾貳萬捌仟元│HL0000000號 │ │ │ │ │ │ │ ├─────────┼────┼────┼───────┼───────┤ │同右 │90.05.10│90.05.10│肆拾捌萬壹仟元│HL0000000號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