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七四О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七四О號
- 原告
- 甲○○○○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即承夏工程行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丁○○即承夏工程行所簽發,而由被告乙○○所背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元、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為此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一百三十四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各一份為證;被告乙○○認諾原告之請求,被告丁○○即承夏工程行則以系爭支票係由其簽發交付予被告乙○○,並非交付予原告,其自不必負票據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並聲請訊問證人楊靜如、游金保。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丁○○即承夏工程行雖辯稱系爭支票係由其簽發交付予被告乙○○,並非交付予原告,其自不必負票據上之責任云云資為抗辯。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被告丁○○即承夏工程行既對其簽發系爭支票等情不爭執,縱認被告丁○○即承夏工程行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乙○○,並非交予原告,惟被告丁○○即承夏工程行未能舉證證明執票之原告係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票據上之責任,至被告乙○○聲請訊問證人楊靜如、游金保,以證明其以系爭支票向原告所調借之現金均由楊靜如、游金保取走,核與本案無關,尚無必要,併此敘明,被告丁○○即承夏工程行前揭抗辯尚不足採,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