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七四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林海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七四О號

原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即承夏工程行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丁○○即承夏工程行所簽發,而由被告乙○○所背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元、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為此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一百三十四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各一份為證;被告乙○○認諾原告之請求,被告丁○○即承夏工程行則以系爭支票係由其簽發交付予被告乙○○,並非交付予原告,其自不必負票據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並聲請訊問證人楊靜如、游金保。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丁○○即承夏工程行雖辯稱系爭支票係由其簽發交付予被告乙○○,並非交付予原告,其自不必負票據上之責任云云資為抗辯。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被告丁○○即承夏工程行既對其簽發系爭支票等情不爭執,縱認被告丁○○即承夏工程行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乙○○,並非交予原告,惟被告丁○○即承夏工程行未能舉證證明執票之原告係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票據上之責任,至被告乙○○聲請訊問證人楊靜如、游金保,以證明其以系爭支票向原告所調借之現金均由楊靜如、游金保取走,核與本案無關,尚無必要,併此敘明,被告丁○○即承夏工程行前揭抗辯尚不足採,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法 官 林 海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 葉 淑 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七四О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