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建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竊盜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被告被訴竊盜部分由受命
主文
曾建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剪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易口舒無糖薄荷錠壹盒、養氣人蔘雞精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建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10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因飢餓難耐又身無分文,欲撥打電話向友人求助,乃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剪刀,竊取該店內貨架上店員胡竹奇管領,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49 元之USB 旅行充電器插頭1 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至同日13時50分許,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又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剪刀,接續竊取該店內貨架上店員胡竹奇管領,價值分別為39元、75元之「易口舒無糖薄荷錠」1 盒、「養氣人蔘雞精」1 瓶,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06 年1 月20日16時50分許至同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因飢餓難耐又身無分文,乃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剪刀,竊取該店內貨架上店員王姿雲管領,價值分別為75元、69元之「愛之味鮪魚片」1 罐、「伏特加覆盆莓口味」1瓶,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嗣胡竹奇、王姿雲報警處理,經警方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胡竹奇、王姿雲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頁- 第6 頁反面、第44-46 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 第26頁反面),與告訴人胡竹奇、王姿雲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2頁- 第15頁反面),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3 紙(見偵卷第22-27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見偵卷第18-19 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 張(見偵卷第31-32 頁、第34頁)、刑案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30 頁、第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犯罪事實一、(一)之時間、地點確實有拿便利商店的商品,但我記得該次應該是固體物,不是雞精,但到底是什麼我也記不得了等語,惟經本院再向告訴人胡竹奇確認,亦經告訴人胡竹奇回覆稱:我有看監視器確認被竊取的物品包括雞精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衡諸告訴人胡竹奇與被告並無夙怨,其陳述內容又僅牽涉被告實際偷竊之物品為何,並無刻意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及必要,況便利商店店員本有盤點、確認店內商品去向之責,否則無從交接或向上級交代,故其對於店內究竟是何商品遭竊,混淆不清之可能甚低;反觀被告雖為實際行竊者,然其於106 年1 月20日行竊3 次,對於各次行竊所得物品,未能明確記憶,已屬尋常,況其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會去偷竊這些商品,是因為沒錢又飢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26 頁反面),則被告行竊當下既已飢腸轆轆,其無法清楚記憶所竊物品為何,更屬常事,故其供稱該次行竊所得物品應非雞精云云,應僅係對此不復記憶或記憶錯誤所致,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間、地點確有竊取養氣人蔘雞精1 瓶乙情足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於106 年1月20日10時21分許,及同日13時30分許至同日13時50分許之2 次竊盜犯行,動機均係出於飢餓難耐又身無分文,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二)所為之犯行時間有異,地點不同,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亦有別,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次查被告竊得之商品,價值最高不過數百元,最低不過數十元,犯罪情節及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再其攜帶之所謂「兇器」為坊間慣見之剪刀等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及威嚇、震撼性咸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被告已自述上開剪刀為其平日做工廠包裝所使用,並無持之行兇要脅之意等語,且本件亦無事證證明被告攜帶上開剪刀兼有遇事臨狀時持以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復被告猶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因之,執此輕微之犯罪情節暨犯後態度與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故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 月,仍嫌過重,徒生情輕法重之感,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要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0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7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事隔多年後又為本件竊盜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偷竊之商品不多,價值最高不過數百元,最低不過數十元,其犯罪情節及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偷竊物品除易口舒無糖薄荷錠1 盒、養氣人蔘雞精1 瓶外,均已發還被害人,暨其犯罪動機、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追徵:
(一)就被告行竊所得之易口舒無糖薄荷錠1 盒及養氣人蔘雞精1 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易口舒無糖薄荷錠1 盒並未吃完,且已經警方扣押並發還被害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然經本院詢問本案承辦員警黃建昌,業據其回覆稱:我們當初搜索被告身體時,並未發現易口舒無糖薄荷錠等語,本院另詢問告訴人胡竹奇,亦經其回覆稱:易口舒無糖薄荷錠並沒有發還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29-30 頁),本院斟酌被告於106 年1 月20日行竊3 次,對於各次行竊相關細節,已易生混淆或錯記可能,且被告行竊當下既已飢腸轆轆,對於行竊物品是否確實遭扣押或發還被害人等事件細節,未能清楚記憶,更屬常事,故其供稱易口舒無糖薄荷錠已經警方扣押並發還云云,應僅係記憶錯誤而不實在,被告竊得易口舒無糖薄荷錠1 盒後,該易口舒無糖薄荷錠並未發還被害人乙情可堪認定。從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尚未發還告訴人之易口舒無糖薄荷錠1 盒、養氣人蔘雞精1 瓶宣告沒收,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扣案剪刀1 支,為被告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剪刀1 支既屬扣案物,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無併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行竊所得之USB 旅行充電器插頭1 個、愛之味鮪魚片1 罐、伏特加覆盆莓口味1 瓶,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乙情,業據告訴人胡竹奇、王姿雲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8-19 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沒收,並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9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