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七九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七九七號
- 原告
-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國興
- 訴訟代理人
- 鄭佳芬
- 訴訟代理人
- 趙本清
- 被告
- 浤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育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捌仟伍佰元,及各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及其中一百零一萬八千五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一百九十八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浤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浤浚公司,負責人沈育朱)所簽發之票面金額共計二百九十九萬八千五百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經原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之本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被告浤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2、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既未另行約定利息起算日,又未約定利率,依上開規定,自應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則原告請求自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依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
4、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付 款 人 及 帳 號 │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 ├─────────┼────┼────┼───────┼───────┤ │大眾商業銀行新莊分│八十九年│八十九年│壹佰壹萬捌仟伍│AG二五四八一│ │行 │六月十日│六月十二│佰元 │0七號 │ │帳號:14058 │ │日 │ │ │ ├─────────┼────┼────┼───────┼───────┤ │同右 │八十九年│八十九年│壹佰玖拾捌萬元│AG二五四八一│ │ │八月二十│八月二十│ │二二號 │ │ │二日 │四日 │ │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麗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