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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九號

給付遲延利息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海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九號

原告
戊○○○○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告
善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興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八千四百九十三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簽訂「廠房租賃契約」,自同年十月一日起,承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五股鄉○○○路二十一號含地面三層及地下一層之建築改良物為廠房,租用期間三年,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並交付押租金八百萬元予被告,嗣兩造合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終止前開租賃契約,原告即於上開期日前,將廠房交還被告,依前開契約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押租保證金於租賃期滿時,乙方將租賃標的物交還清楚時,由甲方無息返還。」之規定,暨被告函覆原告時表明「...貴公司於遷出後,本公司將依約退還六至九月已收未到期之房租支票共四張及返還押租保證金捌佰萬元。」,則被告自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返還押租保證金八百萬元予原告,詎被告一再藉詞推託,嗣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十日派職員丁○○、李啟源、丙○○等三人前往被告公司商談有關押租保證金被告逾期未還之解決方案,被告始交付四張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面額均為二百萬元之支票予溤宏璋收執,惟並未論及遲延利息部分,且該三人並無法完全作主,須回報公司,由原告決定,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以期票清償應返還原告八百萬元現金之押租金債務,顯與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所規定之新債清償要件不符,則被告既未依約如期返還押租保證金予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遲延利息三十六萬八千四百九十三元等語,並提出廠房租賃契約、原告通知函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被告回函二件及支票四紙(以上皆為影本)為證,暨聲請訊問證人李啟源、丙○○、丁○○。被告固對於其與原告間就上開建築改良物訂有廠房租賃契約,雙方並合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終止該租賃契約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派代表李啟源、丙○○、丁○○三人與被告協商返還押租金事宜,經協商後,由被告依協商結果交付上開四張支票予該三人收執,由丁○○簽收後即行離去,當時並無要求利息之意見,亦未為任何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三百二十條之規定,足認兩造已合意由被告簽發前開四張支票予原告收執,以清償前開返還押租金之債務而負擔新債務,而該四張支票既均已如期兌現獲償,則依前開規定,返還押租金之舊債務即歸消滅,況兩造前開租賃契約係約定押租保證金於租賃期滿,原告將租賃標的物即廠房交還被告時,由被告返還押租金,雙方並未約定終止租賃契約時之返還押租金期限,原告不應就返還押租金一事再提出利息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簽訂「廠房租賃契約」,自同年十月一日起,承租前開建築改良物為廠房,租用期間三年,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並交付押租金八百萬元予被告,嗣兩造合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終止前開租賃契約,原告並於上開期日前,將該廠房交還被告,嗣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十日派丁○○、李啟源、丙○○三人前往被告公司商談有關押租保證金返還之解決方案,被告始交付四張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面額均為二百萬元之支票予溤宏璋收執,惟未論及遲延利息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原告通知函、被告回函各一件及支票四紙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成立新債清償契約?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逕以期票清償應返還原告八百萬元現金之押租金債務,顯與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所規定之新債清償要件不符等語,惟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派代表李啟源、丙○○、丁○○三人與被告協商返還押租金事宜,經協商後,由被告依協商結果交付上開四張支票予該三人收執,由丁○○簽收後即行離去,當時並無要求利息之意見,亦未為任何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足認兩造已合意由被告簽發前開四張支票予原告收執,以清償前開返還押租金之債務而負擔新債務等語,惟查:原告所舉證人李啟源固到庭證稱:被告以前開支票分期返還押租金而交由丁○○收執時,伊等曾當場向被告表示並無決定權,須回報原告,由原告決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縱認證人李啟源所稱其與丙○○、丁○○無權代理原告決定是否同意被告以前開四張支票清償先前應返還押租金債務乙節屬實,惟被告為返還原告押租金八百萬元,而交付予原告所派代表丁○○之前開面額共計八百萬元之四張支票,業已由原告提示交換而相繼兌現等情,業據原告當庭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倘原告事後不同意被告以負擔票據債務之方式,清償先前應返還押租金八百萬元之舊債務,何不將上開四張支票返還被告?原告捨此不為,卻仍持有該四張支票,並陸續將上開四張支票提示交換而兌現,足認原告業已事後同意被告以負擔票據債務之方式,清償先前應返還押租金八百萬元之舊債務,兩造間已有成立新債清償契約之合意,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丙○○、丁○○,以證明渠等與李啟源向被告收受上開四張支票時,並未與被告論及遲延利息部分乙節,惟此節已據被告所不爭執,且不影響原告事後同意被告以負擔票據債務清償舊債務之情,本院認無再予訊問證人丙○○、丁○○之必要,是以被告抗辯稱兩造間成立新債清償契約乙節,應堪採信。

(三)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又在新債清償契約成立後,新債務之清償期屆至前,債權人即不得行使舊債權,因債權人既同意新債務之清償期延後,亦係同意延展舊債務之清償期(參照學者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修訂版,第一0三七頁),是以新債務如已履行,舊債務即隨同消滅,且關於舊債務之遲延利息部分亦歸於消滅,方符合當事人間成立新債清償契約時已含有延展舊債務清償期之意旨。本件被告為清償上開返還押租金債務,簽發前開四張支票而負擔票據債務之新債務,前開四張支票復均經原告提示交換而如期兌現,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負擔之票據債務業經履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該返還押租金之舊債務即歸於消滅,且該關於舊債務之遲延利息部分亦隨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押租金債務之遲延利息三十六萬八千四百九十三元,顯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林 海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 葉 淑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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