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聲字第八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聲字第八九號
- 聲請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逸平
- 代理人
- 李旻臻
- 代理人
- 李隆華
- 相對人
- 萌聖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海國
- 相對人
- 甲○○
- 相對人
- 華宏達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瑤振
- 相對人
- 連吉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連明貴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萌聖實業有限公司、甲○○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元;相對人萌聖實業有公司、華宏達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捌佰捌拾叁元;被告萌聖實業有限公司、連吉工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貳佰柒拾貳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九六一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萌聖實業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相對人萌聖實業有限公司、華宏達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相對人萌聖實業有限公司、連吉工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送達郵費應退還新台幣貳佰叁拾捌元應予剔除外,其餘部份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VG2;計 算 書┌───────────┬──────────┬────────────┐│ 項 目 │ 金額( 新台幣 ) 元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五九七九元 │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六一二元 │原繳八五0應退郵二三八元│├───────────┼──────────┼────────────┤│本件程序費用 │二0四元 │ │├───────────┼──────────┼────────────┤│合 計 │陸仟柒佰玖拾伍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