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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保險小字第一五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陳存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保險小字第一五號

原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 燦 明
訴訟代理人
呂 明 娟
訴訟代理人
李 國 璽
被告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新台幣貳佰捌拾壹元伍角,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被保險人吳丁樹駕駛3A-九九六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八時十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七十二號前,遭被告駕HW-八二三0號車,因起步不當之過失而撞損,必要之修車費用計新台幣(下同)貳萬捌仟捌佰零捌元(含稅)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爰依法代位訴請被告賠償。被告則以自路邊剛起步轉入車道即被對方車所撞,對方車趕著衝過去才擦撞,不是被告的錯,應係對方過失造成,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等資為抗辯。

三、理由要領:

(一)查雙方車於上開時、地擦撞,原告承保3A-九九六0號車受損賠付修車費完畢,已據提出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修車費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次查事故之發生,依本院調閱警方處理現場資料查核,被告車係自路邊起步頭車正駛入車道,右前方與原告承保直行車右前方擦碰,刮痕拉至右側車身以觀,其原因係被告自路邊行車進入車道時疏未注意車道後方來車,而原告承保車係直行車,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擦撞,雙方皆有過失,責任各半,堪可認定。

(三)查原告所承保3A-九九六0號自小客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領照使用,至受損時已使用一年四個月,零件已有折舊,依原告所提修車費統一發票,工資費用貳萬肆仟玖佰參拾參元,零件費用為貳仟伍佰零參元,零件折舊之價差非為必要,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其價差為一千一百二十元(計算時均四捨五入)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準此,本件修車費用共為貳萬陸仟參佰壹拾陸元,而依上所述,雙方皆有過失,責任各半,依過失相抵,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壹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為正當,自應駁回。

(四)依原告聲請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 德 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陳 存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保險小字第一五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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