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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小字第一三八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小字第一三八九號

原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南
訴訟代理人
黃美惠
被告
興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至九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電子零件數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八萬四千五百十二元,原告已交付全部貨物予被告,然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六紙、應付款項明細單一紙為證,而被告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作何爭執,經核原告所提上開事證之內容與其陳述相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告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補具理由書狀,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法 官 鄧 雅 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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