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小字第六六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小字第六六七號
- 原告
-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期上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票號A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八萬七千五百四十元、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二重分行之支票一紙,詎原告於上開支票屆期,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原告催討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作何爭執,本院經審酌原告所提上開事證之內容,核與其陳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一千七百二十九元(裁判費八百七十六元、送達郵費二百零四元、公示送達裁判費四十五元、公示送達登報費四百元)由被告負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