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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小字第九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
    鄧雅心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麒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乙○○即全勝企業社法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小字第九三七號 原   告 麒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即全勝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所陳報被告之住所地,經本院據此對被告為送達,以被告已遷移新 址不明退回,而無法對被告送達,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三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被告之現住居所地及公司登記資料,已記 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鄧 雅 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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