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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О四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張瑜鳳張瑜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О四六號

原告
丙○○○○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上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О四六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四千二百五十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份應被告公司之要求,派遣甲○○、陳建興、柯榮華三位司機(下稱三位司機)至被告公司駐廠擔任運送業務,所有運送帳單均應交回原告公司開立發票以便向被告公司請求運費,惟因被告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份起將原告派駐廠之三位司機帳單全數扣留,且要求司機簽署聲明書,以此阻撓原告請款,並自行發放薪資給三位司機,以致造成原告應得運費百分之十利潤之損失,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八十九年運費百分之十利潤之損失。計算方式為:按三位司機八十八年駐廠所得運費金額為四百四十四萬四千二百五十一元,百分之十利潤為四十四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並提出駐廠司機薪資明細、司機運輸狀況表、原告向被告請款明細、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公司則以時效已消滅為抗辯,並主張原告與三位司機之間並無雇傭契約,且被告與原告間亦無契約,三位司機已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終止與原告間的靠行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援用九十年勞訴字第三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二四號相關卷宗內之證據。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三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二四號卷宗。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主張受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自八十七年七月份起應被告公司要求派三位司機駐廠,惟被告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份起將帳單全數扣留,並要求司機簽署聲明書,以此阻撓原告請款,並自行發放薪資給司機,以致造成原告損失應得運費百分之十的利潤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時效抗辯,以及否認原告被告間有契約關係。則本件爭點即為:被告公司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是否造成原告之損失?該行為與損失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二)經查:雖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並非屬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年短期時效請求權範圍,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即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請求催討之意思,故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容有誤會,核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公司與三位司機間,就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之薪資發生爭議,業據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三四號,以及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二四號判決確定,原告已自認對於尚未給付三位司機之薪資數額(亦即營業額),且依照雇傭關係,經計算扣除百分之十佣金、百分之五稅額後,原告公司應分別給付訴外人甲○○、陳建興、柯榮華三位司機九萬五千五百六十三元、十八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十七萬三千二百零七元等之薪資,業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核屬實,足見原告與三位司機間確實有雇傭關係。原告於該訴訟中主張三位司機向派駐公司(即本件被告公司)請款,且運輸狀況表及帳單繳交不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原告復主張是被告公司扣留該運輸表及帳單,阻撓原告請款,並要求三位司機簽署聲明書,導致原告損失,並認此舉為侵權行為云云,惟對此原告亦未舉證證實之。原告既已在前揭給付薪資訴訟中,扣除三位司機應領得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潤,則何能再就此部分利潤,向被告公司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此舉豈非有雙重請求之虞?是以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之原因,不僅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四)再查:原告既主張被告公司係自「八十九年三月份」起將帳單全數扣留,然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駐廠司機向丙○○○○限公司請領薪資明細表」(見原證一),其日期分別係自八十八年四月至十一月,詳細內容皆有標示金額、扣除行費、發票後之總數,顯然原告於八十八年度,確實已有依照雇傭契約以及靠行之約定,扣除百分之十佣金及百分之五稅額而發放薪資與三位司機之事實。而原告未給付八十九年一月份至三月份之薪資之事實,已於前揭訴訟中確認並判決確定,且三位司機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月間聲明終止與原告間之靠行雇傭關係,嗣後基於職業之自由,選擇何公司任職,絕非原告所能置喙,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故意扣留司機帳單、導致原告無法請款賺取利潤云云,非但無證據以實其說,亦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大相逕庭。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八十九年運費利潤之損失,其計算方式是「比照」「八十八年度」三位司機(即甲○○、陳建興、柯榮華)駐廠所得運費金額共計「四百四十四萬四千二百五十一元」,再按百分之十之利潤計算。原告既未舉證八十八年度運費金額之計算方式,復未證明何以八十九年度之運費金額應比照八十八年度計算,是以原告主張「受有損失」之部分,亦無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何以能再度請求被告應比照「八十八年度」計算之運費利潤賠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至兩造其於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予以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張瑜鳳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張 瑜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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