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一八五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一八五號
- 原告
- 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連迅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一八五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三重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叁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其餘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連迅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 東 晏
法院書記官 蔡 東 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銀行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備考│ ├──┼──────┼────┼────┼────────┼─────┼──┤ │一 │遠東國際商業│90.05.28│90.05.28│94570元 │CH0000000 │ │ │ │銀行新莊富國│ │ │ │ │ │ │ │分行 │ │ │ │ │ │ ├──┼──────┼────┼────┼────────┼─────┼──┤ │二 │遠東國際商業│90.05.28│90.05.28│99800元 │CH0000000 │ │ │ │銀行新莊富國│ │ │ │ │ │ │ │分行 │ │ │ │ │ │ ├──┼──────┼────┼────┼────────┼─────┼──┤ │三 │遠東國際商業│90.06.05│90.06.05│277800元 │BY0000000 │ │ │ │銀行台北新莊│ │ │ │ │ │ │ │分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