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一六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一六號
- 原告
-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羽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一六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叁佰玖拾肆元及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素有銷貨往來關係,惟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即積欠飲料等貨款未償,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九千三百九十四元,迭經催索,亦無所果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簽認單及銷貨單寄單證明等九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准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