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三六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三六五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德南
- 訴訟代理人
- 楊圍閔
- 訴訟代理人
- 楊清貴
- 被告
- 植陽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陳建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玖萬玖仟伍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植陽實業有限公司雖已解散,但未清算終結,且該公司全體股東選任陳建旭為清算人等情,有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仍有當事人能力,並以清算人陳建旭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經訴外人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八百五十九萬九千五百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額(新臺幣)│支 票 號 碼 │ ├──────────┼────┼────┼───────┼──────┤ │大眾商業銀行 │90.12.06│90.12.06│0000000元 │AAF0000000 │ │二重分行 │ │ │ │ │ ├──────────┼────┼────┼───────┼──────┤ │同 右 │91.01.07│91.01.07│0000000元 │AAF0000000 │ ├──────────┼────┼────┼───────┼──────┤ │同 右 │91.01.11│91.01.11│0000000元 │AAF0000000 │ ├──────────┼────┼────┼───────┼──────┤ │同 右 │91.01.18│91.01.18│0000000元 │AAF0000000 │ ├──────────┼────┼────┼───────┼──────┤ │同 右 │91.01.25│91.01.25│0000000元 │AAF0000000 │ ├──────────┼────┼────┼───────┼──────┤ │同 右 │91.01.31│91.01.31│0000000元 │AAF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