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五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五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仲億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下午四時整,在本院三重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仲億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億原公司)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票號PA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八千七百七十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法定之延遲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