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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五八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彭松江彭松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五八七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仲億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右 一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五八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

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帳號000000000號,票號D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三十九萬五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同日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彭松江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彭 松 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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