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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二三號

確認股權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李昭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二三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俊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丁○○持有被告俊森實業有限公司股權新台幣拾萬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依經濟部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核發之被告俊森實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被告丁○○除擔任該公司股東外,且持有股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因被告俊森實業有限公司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丁○○在被告俊森實業有限公司持有之股權債權時,被告俊森實業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稱﹕「被告丁○○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離開公司,其股權也於當時轉讓完成,惟未為變更」云云,然此亦不影響被告丁○○持有被告俊森實業有限公司股權之事實,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俊森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被告丁○○僅是人頭股東。公司成立時被告丁○○確有拿出十萬元出來,但公司成立後沒多久即把十萬元拿回去,但未變更登記,強制執行程序確有聲明異議,異議之理由是被告丁○○並沒有實際出資云云。

三、被告丁○○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因被告俊森實業有限公司爭執被告丁○○對其並無股權債相對權存在,有聲明異議狀附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七一八號卷可參,致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自應准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經濟部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核發之被告俊森實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被告丁○○除擔任該公司股東外,且持有股權十萬元之事實,有上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佐,復為被告俊森實業有限公司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三、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雖已轉讓出資而非被告俊森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然因未為變更登記,自不得對抗第三人即原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丁○○持有被告俊森實業有限公司股權十萬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張成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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