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三二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三二五號
- 原告
- 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佶思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台灣省合作金庫東新莊支庫,發票日均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票號分別為XH0000000、XH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叁拾伍萬壹仟捌佰玖拾元、伍拾萬零玖仟玖佰貳拾捌元之支票二紙,詎均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惟曾提出書狀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而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提本件訴訟,並未逾一年之消滅時效。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