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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三八四號

返還車牌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李昭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三八四號

原告
豐榮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七M-八八一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九日以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汽車行車執照一張與車牌號碼七M-八八一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交予被告使用,並簽定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並繳納管理服務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及各項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並應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否則經原告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仍不處理者,原告得一造解除(應為終止之意)契約,收回車牌及行車執照。詎被告於九十年三月起即未按月繳納行政管理費,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單等費用,均由原告墊付,迄今已累欠四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經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於十日內處理,否則即終止兩造之契約,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收受後迄未履行,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營業小客車七M-八八一號牌照兩面及其行車執照一張,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中之四萬五千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㈡原告既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靠行契約,從而,原告依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並給付積欠之行政服務費、原告代墊之交通違規罰款等費用共四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中之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丙、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李 昭 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張 成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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