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四О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四О一號
- 原告
- 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京崧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五千五百六十元、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重新分行、票號為QC0000000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等事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四十六萬五千五百六十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