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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六七五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李昭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六七五號

原告
丙○○
原告
兼訴訟代理人乙○○
被告
厚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第二五三之十八地號土地上建號五九六,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二九巷十五弄五樓房屋,於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五日以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七三年重登七二五九號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第二五三之十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五九六,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二九巷十五弄五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本係原告二人之母許蔡素(已死亡)所有,並因擬向被告借款,而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三月五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嗣被告並未將借予許蔡素之款項交付,亦遲未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致原告等繼承登記後,仍有上開抵押權之設定。

(二)按抵押權之設定乃在於擔保債務之清償,查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乃係原告之母許蔡素擬向被告借款而為,被告既未將借予許蔡素之款項交付,且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又於七十八年三月一日屆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權狀、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作為訴外人許蔡素向伊借款之擔保,訴外人許蔡素迄未清償欠款,故伊無塗銷義務。

理由

甲、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查系爭不動產本係渠二人之母許蔡素(已死亡)所有,並因擬向被告借款,而於七十三年三月五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十五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嗣被告並未將借予許蔡素之款項交付,且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又於七十八年三月一日屆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許蔡素迄未清償欠款,故伊無塗銷義務云云,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設有本金最高限額十五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為抵押權人,且迄未塗銷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權狀、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定有明文。再按一般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不同,前者必須先有債權存在,而後始得為擔保該債權而設定抵押權;後者則係為擔保現在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提供不動產以為擔保;至設定抵押權時,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為七十三年三月二日至七十八年三月一日,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復自承﹕公司已停業十年,之前之資料一時已找不到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既無法舉證於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有抵押之債權存在且其請求權時效尚未而消滅,則本件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於七十八年三月一日屆滿,被告復未能於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內即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前行使抵押權,揆諸前說明,其抵押權即已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前開抵押權登記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丶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李 昭 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張 成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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