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七二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七二七號
- 原告
-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雙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雙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為AC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讓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